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登恒与陶彦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恒,陶彦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王登恒,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献亭,虞城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彦龙,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登恒诉被告陶彦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登恒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登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登恒承担。审判长  王一丁审判员  程安营审判员  马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