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潘新华与吴桂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新华,吴桂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039-2号申请执行人潘新华。被执行人吴桂龙。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初(一)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吴桂龙在中国光大银行柳州分行五星支行账号为62×××45账户内的人民币35490元至本院账户(户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柳州市铁路支行;账号:21×××05)。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齐颂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