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与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戴佳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重字第1号原告: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仁超。委托代理人:金琴云。委托代理人:林玲。被告: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文彬。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委托代理人:陈攀峰。第三人:戴佳妮。原告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誉鑫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原告台州誉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浙台商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新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重新审理。因戴佳妮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原审时也申请追加戴佳妮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戴佳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誉鑫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琴云、林玲、被告台州中恒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佳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誉鑫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台州中恒公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5.23吨,价格每吨为17200元,货物金额为89956元,货物由被告台州中恒公司的员工徐雅利接收。2013年12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不锈钢11.91吨,价格每吨为16500元,货物金额为196515元,货物也由徐雅利签收。两笔货款总计286471元。此后,被告台州中恒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台州中恒公司以及徐雅利支付货款286471元。原告撤回对被告徐雅利的起诉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台州中恒公司支付货款286471元。原告台州誉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发货单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分别发货给被告中恒公司钢材5.23吨、11.91吨(货款合计286471元),由徐雅利签收的事实。被告台州中恒公司答辩称:被告曾于2013年9月、12月跟戴佳妮联系,经过谈价总共买下价值266418元的不锈钢,后来与戴佳妮已经结清货款。戴佳妮参与了买卖的全过程,戴佳妮与被告结算货款就是表见代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86471元,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中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戴佳妮出具了领款凭单,并约定扣除税费共应支付266418元。2、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戴佳妮达成不锈钢买卖合同的事实。3、付款依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已经支付给戴佳妮110300元的事实。第三人戴佳妮在本案中未作述称,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台州誉鑫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二份,被告台州中恒公司质证认为徐雅利签收是实,但被告买了两次也是事实,收货付款均与戴佳妮发生,除了抬头被告未注意到外,原、被告的合同履行一直由戴佳妮具体落实。本院对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被告陈述以及第三人在原审案件中作为证人时某陈述,发货单上的内容为戴佳妮所填写,徐雅利签收。原告在原审案件第二次庭审时称送货她(指戴佳妮)没有去,当时她在厂里写好,接着又称“不清楚”谁写的。在本案中原告又称“记不清了”。本院审查后认为,送货单的内容谁写属于证据的来源问题,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对此称不清楚,在本院向其充分释明后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本院认定送货单内容为第三人戴佳妮所写。2、对被告台州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领款凭单可能是被告与戴佳妮串通书写的,戴佳妮与被告本身就有买卖往来,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原始单据是原告持有,结算应该由被告与原告结算,而不是与戴佳妮结算,2013年年底的时候原告有催讨,但被告没有说要将款付给被告戴佳妮。领款凭单上的字与发货单上的字系同一个人书写,是被告的财务人员钟泽兰书写。该凭条上的款是没有实际支付的,凭条上写的是冲抵,不是支付。被告称出具领款凭单时钱已经付清,但是被告提供的付款依据时间又晚于领款凭单,中级法院开庭时又说是冲抵的意思。另外戴佳妮没有受原告的委托,不存在表见代理,不能代表原告公司。被告为应付本案,伪造了入库单。关于2014年1月27日的汇款,被告以前开庭多次说开具领款凭单时已付清,该汇款可能是其他往来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入库单系被告所写,没有证据能证明已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也未认可已收到入库单,但尚无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因此,该入库单应认定在诉讼之前的2014年12月12日,被告在原告的发货单签收后又自行填写了入库单。3、对被告中恒公司提交的领款凭单,本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领款凭单上有“冲平”字样,被告在庭审时对“冲平”含义不作明确的解释,后接受本院询问时又称付清本单款项的意思。总之,被告对“冲平”二字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结算后,被告是否已实际向第三人交付266418元是本案的重要事实,应予以查明。为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以佐证其付款情况,但被告不提供账册。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汉字文义的通常理解,“冲平”有收支账目相互抵销完成之意,其存在与其他财务记录抵销的含义,如果第三人当日或此后领到被告的现金和银行汇款266418元,无需写上“冲平”二字。另外,通常,收款人在领款凭单上签名的同时就收到现金或汇款,如付款人主张日后交付现金或汇款,应另行举证证明。被告在结算当天没有付过款,其也不提供日后支付现金的依据,而第三人在原审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抵销了第三人原先欠被告的欠款再收到汇款110300元。因此,本院对该领款凭单认定,第三人除收到汇款110300外并没有收到现金,而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先的债权进行抵销。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汇给第三人110300元,用于支付被告与第三人的结算款。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经第三人戴佳妮介绍并参与价格洽谈,由原告提供不锈钢,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2日,原告台州誉鑫公司分别向被告台州中恒公司出卖不锈钢5.23吨、11.91吨,货款金额分别为89956元、196515元,共计286471元(含税),由第三人戴佳妮分别填写上方印有“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单”字样的发货单二份,由原告公司员工等人送货,被告台州中恒公司员工徐雅利以“徐雅丽”的名义签收。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台州中恒公司由徐雅利又自行填写了与上述送货单记载相同购买时间、数量、金额的入库单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台州中恒公司与第三人戴佳妮结算货款为286471元,扣除税款后为266418元。但第三人当日及此后并无收到被告现金,而是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先的债权抵销后,不足部分110300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文彬于同年1月27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汇给第三人。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台州誉鑫公司与被告台州中恒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员工徐雅利签收的发货单存根和记账联原件,发货单上明确醒目地印有“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发货单”字样,且货物本身为原告所有,有原告公司员工参与送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原告出卖给被告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86471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又自行填写了入库单,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第三人结算货款,对此行为,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为其与第三人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原审案件中作证时也持该主张)而结算货款,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又主张即使其与第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的结算行为也系表见代理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该两种主张均不能成立。第一、前面已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又填写了与第三人买卖的入库单,但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系被告自己认识错误所致。其理由为:虽然第三人参与了介绍、参与价格洽谈、填写了发货单等,但是,一物不能二买是生活常识,被告在2013年9月27日和2013年12月12日已由其员工徐雅利向原告签收了货物,不应当在2013年12月12日同日又由徐雅利向另一人填写入库单,被告填写入库单时及结算货款时不能忘记以前发货单上的签收行为。第三人参与介绍,其知道这些货物本来属于原告所有,送货单又是第三人所填写,据此第三人也应当知道原告向被告出卖了货物,但第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购买了这些货物转手出卖给被告,况且,如果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了这些货物转卖给被告,鉴于其亲身的经历,其也应提示被告收回第三人自己填写过的送货单,转卖价格与原告的出卖价格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被告称第三人将货物出卖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误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其实并未真正发生。第三人因此而不当得利,其向被告取得的汇款11030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对第三人的原先的债权也应恢复原状,对此被告可另行主张。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第三人戴佳妮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结算货款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必要条件。鉴于第三人先前参与介绍、价格洽谈以及填写发货单等事实,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参与程度较深,被告本来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代原告收取货款。然而,被告填写了向第三人买货的入库单并且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货款时不会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货款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在主观上不会有代收货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货款中有较大部分是抵销第三人原先欠被告的债务,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向被告结算货款,在客观上也不是以原告的名义收取货款。被告认为自己与第三人发生了买卖关系并以部分应付货款抵销原先对第三人的债权,其在与第三人结算货款时不会相信第三人在代理原告结算货款。因此,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货款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有效支付。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第三人汇款110300元,是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货款结算行为的延伸,不能另行独立出来评判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誉鑫金属有限公司货款286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被告台州中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妙 法人民陪审员 蔡新军人民陪审员孙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