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夏志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松原市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3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因其信用卡丢失,卡号变更,该卡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5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先后利用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合计10960.16元。2014年8月10日、2014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中心两次向被告人夏某某催收上述欠款,而后又多次催收,被告人夏某某拒不归还,该行于2015年3月12日报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将透支钱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000元全部归还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革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长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龙卡IC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交易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松原市罚没财务管理中心扣押款专户)、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信用卡经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偿还透支钱款本金及利息,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关 树 君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徐淑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