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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家运诉被告欧阳蓉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运,欧阳蓉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刘家运,男。委托代理人:李甫。被告:欧阳蓉新,男。原告刘家运诉被告欧阳蓉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姚维连、人民陪审员刘磊参加评议,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蓉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运诉称:被告为廖开喜于2014年01月29日向我借款80万元人民币,进行担保。后因廖开喜借款到期无力还款,我诉至法院。但欧阳蓉新在法院审理期间多次找我协商要求我撤回对其诉讼。其理由是欧阳蓉新正在六安筹建汽车4S店,担心诉讼影响其开店。为此,欧阳蓉新与我协商于2014年0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欧阳蓉新于2014年11月30日为廖开喜代偿还借款40万元、2015年01月10日前代偿还借款40万元,逾期按原借款合同约定2分计月息。欧阳蓉新同意不付款时,我可以另案诉讼。《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我撤回了对欧阳蓉新的起诉。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09月20日作出(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廖开喜、六安市鸿星龙电线电缆厂自愿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万元,本息合计92.8万元,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廖开喜等没有按照调解书偿还借款本息。欧阳蓉新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付款。为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欧阳蓉新偿还为廖开喜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万元(截止2014年09月27日),本息合计92.8万元;2、判令欧阳蓉新偿还为廖开喜担保借款本金80万元的后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01月11日起按本金80万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3、判令欧阳蓉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家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证明本案80万元借款产生情况以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与借款相关的权利义务等约定。3、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账户将借款中的78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另2万元现金交付给廖开喜。4、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为廖开喜借款8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并承担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义务。5、还款协议,证明(1)、原诉廖开喜等案件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续担保责任及分期还款等约定情况;(2)被告没有按照后续约定偿还8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6、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撤诉的义务;2、借款人廖开喜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80万元的本息。7、录音光碟,证明原、被告就80万元的《还款协议》内容进行磋商的过程。被告欧阳蓉新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家运当庭举证,被告欧阳蓉新未出庭质证。合议庭对原告刘家运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刘家运的当庭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01月29日,廖开喜向刘家运借款80万元,立有借条,“今借到刘家运现金8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资金,其中78万元转入指定账户(欧阳蓉新账户),另2万元现金交付本人,借款利息月息2%计算。本人承诺在2014年07月28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廖开喜签名。”担保人欧阳蓉新承诺书“本人欧阳蓉新自愿为廖开喜向刘家运借款80万元提供还款担保,在廖开喜借款合同到期后,如廖开喜未能如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并且承担廖开喜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义务,担保人欧阳蓉新签名。”同日,刘家运的妻子刘桃从安徽叶集农村商业银行给欧阳蓉新转账付款金额2笔,计款78万元,收款人账号341364575101651000000012。2014年09月03日,刘家运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一、被告廖开喜、六安市鸿星龙电线电缆厂偿还原告刘家运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2.8万元(截止2014年09月27日止),本息合计92.8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廖开喜、六安市鸿星龙电线电缆厂偿还原告刘家运借款本金80万元后期的利息,从2014年09月28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2%计息,至本金归还之日止。三、原告刘家运撤回对被告欧阳蓉新的起诉。2014年09月18日,刘家运与欧阳蓉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甲方刘家运,乙方欧阳蓉新。甲方诉乙方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叶集法庭审理之中,因乙方为廖开喜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继续承担80万元借款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二、乙方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代偿借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乙方保证在2015年01月10日前全部付清。三、甲方同意上述借款本金无息,但若逾期应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四、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对乙方的诉讼,其他诉讼继续进行。五、乙方代偿全部债务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甲方通过法律程序追回的债务应在乙方代偿范围内返还给乙方。六、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担保责任不得解除,乙方同意甲方具此协议另案诉讼。本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刘家运签名,乙方欧阳蓉新签名。”现廖开喜未按(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02月04日刘家运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刘家运与欧阳蓉新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欧阳蓉新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代廖开喜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5年01月10日前全部付清。欧阳蓉新至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有二个焦点,焦点一、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焦点二、被告欧阳蓉新应按保证合同及还款协议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廖开喜偿还刘家运借款本金8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焦点一、廖开喜向刘家运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欧阳蓉新为廖开喜向刘家运借款80万元出具担保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廖开喜未按(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家运起诉欧阳蓉新承担保证责任,代廖开喜偿还借款80万元及其利息,因此,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焦点二、2014年01月29日廖开喜向刘家运借款80万元,欧阳蓉新为其担保,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如廖开喜未能如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且承担廖开喜借款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义务。2014年09月18日欧阳蓉新与刘家运就廖开喜借款8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欧阳蓉新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代廖开喜偿还借款40万元,余款40万元在2015年01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如欧阳蓉新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同意刘家运具此协议另案诉讼,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及还款协议对保证责任有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廖开喜未能按(2014)霍民一初字第01884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刘家运要求欧阳蓉新承担保证责任,代廖开喜偿还其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01月1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欧阳蓉新偿还借款后,可向廖开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蓉新代廖开喜偿还原告刘家运借款本金8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2%计算月息,从2014年0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欧阳蓉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