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与梁沛沛、梁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梁沛沛,梁玉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负责人:吕伟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韦日湖,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沛沛,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梁玉,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被告梁沛沛、梁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韦日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沛沛、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诉称,被告梁沛沛的丈夫即本案借款人冯愿在2010年1月16日向我社借款一笔,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7.89‰,到期日是2013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止���欠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25.98元,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因借款人冯愿已经死亡,而借款人冯愿与被告梁沛沛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沛沛偿还。借款人冯愿与被告梁玉是母子关系,是借款人冯愿的遗产继承人,被告梁玉应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沛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25.98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计息至贷款还清日止),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玉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以下事实:证据一、借款人冯愿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愿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梁沛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梁沛沛的身份情况。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梁沛沛与借款人冯愿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高州市镇江镇山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愿已死亡,其妻子为被告梁沛沛,母亲为被告梁玉,冯愿的父亲冯兴已经死亡。证据五、《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愿生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7.8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证据六、《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借款人冯愿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证据七、《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愿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结欠原告利息9825.98元的计算��程。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借款人冯愿与被告梁沛沛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被告梁沛沛、梁玉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冯愿(已故)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合同,借款期限从2010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7.8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后冯愿一直没有偿还本金,但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0年7月16日开始拒绝��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沛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9825.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11月20日起按合同计息至贷款还清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玉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一、借款人冯愿父亲冯兴已死亡;二、借款人冯愿母亲为梁玉;三、借款人冯愿的妻子为被告梁沛沛;四、借款人冯愿与被告梁沛沛婚后没有生育有子女。本院认为,借款人冯愿在2010年1月16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冯愿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镇江信用社贷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冯愿在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借款人冯愿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该笔借款在2010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20日结欠原告的利息应为9825.98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应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月利率7.89‰)上浮40%计付原告,直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梁沛沛与冯愿是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人冯愿已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沛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25.98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从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财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在冯愿死亡后,因冯愿的第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只有梁玉一人,且被告梁玉没在冯愿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梁玉理应在继承冯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冯愿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梁玉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冯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玉在继承冯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沛沛、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沛沛应对借款人冯愿尚欠到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25.98元(已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月利率7.89‰)上浮4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梁玉应在继承冯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借款人冯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825.98元(已计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月利率7.89‰)上浮40%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承担还款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限被告梁沛沛、梁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梁沛沛、梁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光明代理审判员 莫华清人民陪审员 邓雪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一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