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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陈代忠、胡西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59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负责人黎庆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仪,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忠,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胡西平,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流涌尾社区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8441538-8。法定代表人陈代忠。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陈代忠为经营周转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对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个人贷款合同》下所确定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代忠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陈代忠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代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代忠向原告偿还尚欠本金714491.09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之,暂计至2015年2月8日为5214.69元;三、被告陈代忠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3683元;四、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代忠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代忠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还款,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贷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止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陈代忠之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5日,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代忠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2月8日,尚欠本金714491.09元,原告主张利息(含罚息、复利)5214.69元。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98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表、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代忠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原告要求解除《个人贷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陈代忠应当向原告偿还未付的本金714491.09元,被告陈代忠应予偿还,但无法明确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情况,且原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具体说明,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代忠所负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提交的有转账凭证的部分仅有19890元,其余部分没有对应的凭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被告陈代忠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代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714491.09元;三、被告陈代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9890元;四、被告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第二项、第三项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为1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3.88元、保全费4386.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负担803元,被告陈代忠、胡西平、东莞市金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1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