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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与韩殿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韩殿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628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负责人张洪政,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全仁仲,男,系该行员工。被告:韩殿群,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与被告韩殿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阎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殿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1.16%。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7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信用查询授权书一份;3、金融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凭证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7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1.16%。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逾期给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殿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阎店支行借款37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殿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二海审 判 员  邹世刚人民陪审员  栾树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长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