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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58号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高新技术示范园南区。法定代表人:黄昌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云,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东山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江苏天腾公司”)诉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文前简称“新疆郑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郑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天腾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CPE100吨,每吨11500元,凭被告电话分批发货,货到被告,结清货款。原告一直按合同履行,可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派人到被告单位催款对账。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53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853500元和利息损失及追款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郑和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江苏天腾公司与新疆郑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郑和公司向江苏天腾公司购买天腾牌化工原料CPE(135A型)100吨,单价11500元/吨,货款总金额计1150000元;凭新疆郑和公司电传或电话分批发货,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市场调整价格,双方协商另订;交货地点:代办运输至新疆郑和公司仓库,运费由江苏天腾公司承担;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新疆郑和公司,结清货款。合同另约定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时,由江苏天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20日江苏天腾公司去新疆郑和公司催款、对账,截止2014年8月20日,新疆郑和公司尚欠江苏天腾公司货款853500元,新疆郑和公司出具一份《往来对账单》(对账单位盖章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给江苏天腾公司。原告江苏天腾公司申请对被告新疆郑和公司价值900000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因新疆郑和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江苏天腾公司要求新疆郑和公司给付货款85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江苏天腾公司主张的追款费用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要求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535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35元,由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爱华审 判 员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唐镜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