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与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负责人唐春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仪宏,该行职员。被告周应华,男,汉族。被告徐长兰,女,汉族。被告胡毛毛,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荣、人民陪审员尹美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仪宏、被告周应华、胡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约定: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三被告中任一被告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应华、徐长兰均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周应华尚欠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徐长兰尚欠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毛毛偿还了借款本息,但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应华偿还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余欠利息;2、被告徐长兰偿还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余欠利息;3、由被告胡毛毛对上述一、二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XXXXXX10)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相互担保的法律依据;2、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应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06)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应华借款的法律依据;3、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16)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长兰借款的法律依据;4、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公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5、2013年1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周应华发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应华借款150000元的事实;6、2013年11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徐长兰发放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长兰借款150000元的事实;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还款流水详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应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截至到2014年9月11日余欠的利息的事实。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还款流水详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长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截至到2014年9月11日余欠的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应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胡毛毛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长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提交的上述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XXXXXX10),协议规定:三被告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保证方式是连带清偿责任,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三被告中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06、XXXXXX16)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2013年11月22日,原告按约分别向被告周应华、徐长兰发放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被告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周应华、徐长兰均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截止2014年9月11日的利息,被告周应华尚欠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徐长兰尚欠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毛毛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周应华偿还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余欠利息;二、被告徐长兰偿还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余欠利息;三、由被告胡毛毛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胡毛毛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应华、徐长兰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周应华、徐长兰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毛毛应对被告周应华、徐长兰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85341.32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被告徐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县支行借款本金85341.58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始至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三、被告胡毛毛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代理审判员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尹美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陶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