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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城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红军与闫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军,闫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236号原告申红军,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李晓霞,汤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金枝,女,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红军诉被告闫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红军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闫金枝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购买了11瓶“剑南春”酒,每瓶单价588元,共计6468元,实际支付64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加盖好又多超市发票专用章。原告为了饮酒安全,就在官方网站上查询酒的真假,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向汤阴县工商局投诉,经汤阴县工商局委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工商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400元并支付货款10倍的赔偿金6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闫金枝是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名称为汤阴县城关光明路好又多超市,组成形式系个体经营,注册号为4105236010028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已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闫金枝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红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退还原告申红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