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显立与杭州海都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显立,杭州海都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显立。委托代理人:陈强,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海都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梅。委托代理人:肖环,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显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5日,梁显立填写了《员工登记表》,在海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度岗位工资为1470元,在合同期内海都公司为梁显立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2014年6月29日,梁显立向海都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了《员工辞、离职报告》,辞职原因是家中有事。2014年6月30日,海都公司同意了梁显立的辞职,并向梁显立发送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梁显立本人提出申请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从2014年7月1日起与梁显立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海都公司一次性给予梁显立在职期间各项经济费用2081.7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及其他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海都公司每月为梁显立发放工资。梁显立在海都公司工作期间,海都公司未为梁显立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梁显立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0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都公司为梁显立缴纳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梁显立自行承担,由海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梁显立办结,海都公司发放梁显立高温津贴225元。海都公司对仲裁裁决内容无异议。梁显立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海都公司支付梁显立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29日加班费及补偿金共计3900元;2、海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高温津贴225元;3、海都公司办理梁显立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社会参保手续及缴纳参保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元;4、海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梁显立主张的加班费,梁显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海都公司陈述保安岗位是工作3天休息1天,每天工作12小时,扣除中途吃饭、休息1小时,实际每天工作11小时,该陈述与梁显立诉称的工作时间相吻合,予以确认。同时,海都公司提供了工资单和电子考勤表,证明海都公司是按照梁显立的出勤天数,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足额向梁显立发放了工资,并经梁显立签字确认。且双方亦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海都公司一次性给予梁显立在职期间各项经济费用2081.7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及其他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梁显立要求海都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梁显立要求海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梁显立系自行提出离职,原因是工资低,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梁显立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梁显立在海都公司工作期间,海都公司未为梁显立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梁显立要求自2012年10月开始补交,海都公司认为应自2013年8月开始,现有证据显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海都公司每月为梁显立发放工资,故海都公司应当为梁显立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梁显立要求海都公司支付2014年6月高温津贴225元的诉讼请求,因海都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9日判决:一、海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梁显立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梁显立自行承担(具体险种及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为准);二、海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显立支付高温津贴225元;三、驳回梁显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都公司负担。梁显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原审法院退费;海都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宣判后,梁显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查清梁显立的真正入职时间。梁显立自2012年10月起在海都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是有迹可循的。根据海都公司提供的《员工辞、离职报告》可看出,该表记载的梁显立进公司时间“2011.3.12”是真实的。原审不支持梁显立主张的加班费不当。梁显立在海都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周期为“工作3天休息1天”,该工作时长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原审在确认海都公司未给梁显立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却不支持梁显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与法不符。海都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梁显立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海都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显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海都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梁显立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梁显立、海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员工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显示,梁显立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梁显立认为其进公司时间是“2012.10”,这有2014年6月29日离职时填写的《员工辞、离职报告》证实。本院认为,该《员工辞、离职报告》上的“进公司时间”一栏内容系梁显立自行填写,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梁显立与海都公司是在2012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的。在一审中,海都公司提交了梁显立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了海都公司自2013年1月起就开始支付梁显立工资,故原审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海都公司虽认可梁显立的工作周期为工作三天休息一天,但具体应以梁显立的实际上班时间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梁显立一审中提供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没有海都公司的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海都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记录,虽亦没有梁显立的签字确认,但考勤记录上的出勤天数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出勤天数能相互印证,而工资表上有梁显立的签字确认,故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梁显立认为其签字时,工资表的前面内容是被遮挡的,只能看见实发数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及《2013年度加班补贴》,海都公司除每月有发放加班费外,另外还有加班补贴。且梁显立在离职时,与海都公司签订有《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海都公司一次性给予其各项经济费用后,2014年6月30日起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及其经济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梁显立至今未对该协议书主张过撤销权,也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上述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协议书,梁显立无权再行主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且梁显立系“因家中有事”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梁显立提出的要求海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梁显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显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