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境乾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境乾,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王境乾,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员,户籍所在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现暂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王境乾父亲。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以下简称洪福游泳馆),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110国道北。经营者王瑞芝,负责人。原告王境乾与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境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洪福游泳馆的经营者王瑞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境乾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原告与其姑姑王丽到被告游泳馆购买游泳票后,在被告的游泳馆游泳,在游泳过程中,由于被告游泳池里存有杂物,将正在游泳的原告左脚扎伤,血流不止,从游泳池出来后,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趾外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至今还在家休养,无法上班。综上,原告作为顾客,到被告的游泳馆进行游泳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作为服务机构,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顾客的安全没有尽到保障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合计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福游泳馆辩称:原告陈述并不属实,被告游泳馆的游泳池底无任何可致人扎伤的杂物。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攀爬钻越泳池内深水与浅水区分割护栏所致的。被告游泳馆严禁抓、钻、翻越护栏,在游泳区的休息区与护栏上的显著位置都设置了警示标语。原告违反游泳馆的规定,在游泳馆内跳水、攀爬,钻越护栏,在游泳馆的管理人员口头劝阻与警告后,仍然我行我素,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6.82元。综上,被告作为经营性的公共场所,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游泳馆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错误行为也给予了劝阻与警告,故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支出医疗费775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2、照片六张,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场所按照规定张贴了相关的警示标志及注意事项。3、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警告过原告禁止攀爬,但原告不听劝阻。门诊住院报销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346.827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号、4号证据认可、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不认可、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审理中,被告洪福游泳馆申请证人田俊平、王丰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当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洪福游泳馆对田俊平的证人证言认可、无异议;对王丰陈述其到游泳馆的时间不认可,其他的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中午,原告王境乾到被告经营的游泳馆消费,购买门票后,进入馆内游泳。在游泳时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家属将原告送至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三趾外伤,住院5天。期间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46.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元,误工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合计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洪福游泳馆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被告经营者在游泳馆内显著位置张贴了警示标语。被告游泳馆内深水区与浅水区之间用不锈钢护栏间隔。原告王境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1.82元,误工费570元(41628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551元(40251元÷365天×5天),以上共计3742.8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结合具体经营项目、消费环境、消费水平及行业惯例等综合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购买门票后进入被告游泳馆游泳。通过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查明,原告在分隔深水区与浅水区之间的不锈钢护栏附近,被护栏划伤。被告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应对可能对泳客构成危险的护栏及时进行维护,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中的疏忽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进入被告游泳馆内应注意到馆内的警示标语,其应对游泳馆内环境及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伤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在诊断及病历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原告的身体虽受到了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境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21.82元,误工费570元(41628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护理费551元(40251元÷365天×5天),以上共计3742.82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承担70%的责任,计款2619.97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346.82,被告再支付原告1273.1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王境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洪福游泳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翟娜薇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后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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