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印与李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印,李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汤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曹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世波,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曹印与被告李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印与被告李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印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陆续从我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4377.00元,有被告李世波给我打的三张欠条为凭,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3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世波辩称,我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属实,欠原告饲料款也属实,欠条是我本人签字,但是我只欠原告3487.00元,890.00元的欠条虽然是我签字,但是这个钱是我大姨子欠的,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世波从原告处陆续赊购饲料,并欠下饲料款4377.00元,由被告李世波为原告出具欠据三份,分别载明:欠2313.00元、欠274.00元、欠890.00元,欠款人李士波。被告承认系其本人签字,李士波系其常用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波欠原告曹印饲料款4377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陈述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世波给付欠款4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世波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印欠款人民币4377.00元。逾期给付,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世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