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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巴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旁边公园,持匕首抢劫了被害人唐某乙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0元)、被害人江某的杂牌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华为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并致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7月6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广场肯德基店内被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某否认控罪,辩解其当时只是在旁边看着“阿某”他们抢劫,其并未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阿某”、“巴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策划后,三人驾驶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旁边公园,持匕首抢劫了被害人唐某乙的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20元)、被害人江某的杂牌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元等物),并致被害人唐某乙受伤(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黄某于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广场肯德基店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唐某乙于2015年6月28日报案。2015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城旁一公园。3、被害人唐某乙提供的购买手机的商品销售保修单。4、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增价证(赃)(2015)54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16G金色iphone6手机一台,全新价4900元。5、增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增公(司)鉴(伤)字(2015)66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乙的身上多处表皮剥脱,右小腿见4.3cm创口,其伤情属于轻微伤。6、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21时许,我和同事江某在新塘镇牛仔城旁边一个公园休息,当时我们在公园的凳子上玩手机。期间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后面挎住我脖子,另一只手持一把刀具指着我脖子,一名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就抢我拿在手上的苹果6手机。我当时反抗不肯交手机出来,那男子抢不到手机就动手抢江某的财物,我就被挎住脖子的男子按在地上。江某被抢后拼命哭,我没办法就松开手被黑衣服男子拿走了手机,他们二人得手后往公园后面的小路离开了。我被抢一台苹果6手机,江某被抢一台手机和一个钱包。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持刀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当时该男子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进行抢劫。8、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5年6月28日21时许,我和唐某乙在新塘镇牛仔城旁边公园休息,当时我们坐在公园凳子上玩手机。期间两名男子来到,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架在唐某乙,让唐某乙把手上的手机给他,于是唐某乙就把手机给了对方,另一名男子就拿了我放在凳子的钱包和手机,他们抢得我财物后就分开逃跑了。我被抢一个杂牌钱包,约值30元,内有现金25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我还被抢一台华为牌手机,约值500元。对方两名男子的样子我没看清,只看到一个穿红色衣服,另一个穿黑色衣服。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其中一名男子。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5年6月底的一天20时许,“巴某”带“阿某”去我住的地方玩,后来“阿某”说没有钱,提议去抢东西,于是“巴某”就开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着我和“阿某”去到牛仔城公园。“巴某”放下我和“阿某”,我和“阿某”就上去公园那里等,“巴某”在公园下面等,我和“阿某”在公园等了一个小时,“阿某”见到一男一女坐在一张凳子上用手机看电视,女子旁边有一个包,“阿某”就说抢他们。“阿某”先过去抢了女子的包,我跟着过去用手勒住那名男子的脖子,那名男子当时不给手机,还说不要这样大家都是同行,“阿某”拿了一把匕首放在男的脖子上,“阿某”就抢了那男子的苹果6手机,抢完后我们就走,后来上了“巴某”的摩托车。当时我穿黑色衣服,我用手勒住男子的脖子,“阿某”拿匕首放在男的脖子上。抢得一部苹果6手机,金色,好像是16G的,有八成新,一个黑色手袋,我听“阿某”说手袋里有30元,手机是“阿某”拿去卖,事后我分得450元,“巴某”分得330元,“阿某”分得700元,剩下都用于日常消费用完了。被告人黄某指认出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两被害人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亦多次对其参与抢劫的经过供述在案,其所供述的作案细节,如:是其勒住男被害人黄某乙的脖子、“阿某”抢女被害人江某、其当时身穿黑色衣服等细节,均与两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虽不认罪,但也承认其在案发现场目睹同案人实施抢劫,而且事后还分得赃款,其辩解没有参与抢劫有违常理。综上,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抢劫的犯罪所得417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唐某杨。追缴不足以清偿前述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黄某向前述被害人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娴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