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3、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秦全香与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全香,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3、1588号原告:秦全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镇环,男,汉族,系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投资人:李荣超。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了原告秦全香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后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以下简称棉旺纱线厂)于同日以秦全香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因秦全香、棉旺纱线厂均是因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34号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故秦全香为原告,棉旺纱线厂为被告,本院将上述两案合并审理且一并作出判决。两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德强、王镇环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即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4)停工留薪期18000元;(5)住院伙食费2300元;(6)护理费10176元;(7)辅助器具费26000元;(8)交通费4800元;(9)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10)经济补偿金3000元。2.劳动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690元;(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安装假肢费余额1000元;(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借支款60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辅助器具(假肢)费差额21000元[4000元×(70年44年)÷4=26000元,减去已支付的假肢费5000元];(2)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3)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差额690元;(3)原告立即向被告退还安装假肢费5000元;(4)原告立即向被告退还借支款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的基本工作情况: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斩纱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6.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7.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8.原告的工伤情况:2013年10月8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斩纱机斩纱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后被送往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共住院47天,经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伤、左手25指缺损。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5)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3月27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康具认2015年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标准等相关规定,秦全香应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确认安装左半掌美观手。2015年4月21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54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2015年5月6日,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秦全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处理意见为:经诊断,秦全香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掌,价格为人民币四千元整,赔偿周期及年限为: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符合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原告已安装了一次左半掌美观手,支出费用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按照假肢的费用50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4月8日。10.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90元。(2)2014年5月7日,秦全香以棉旺纱线厂及李荣超为被告,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秦全香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依法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两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变更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34号仲裁裁决书;3.佛南人社伤认(2015)00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0549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二)康具认2015年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5.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关于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佛民社[2013]58号批复文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6.(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503号民事裁定书;7.龙荣苟证明、关于工友秦全香工资情况证明、龙荣苟身份证复印件;8.照片;9.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被告对上述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龙荣苟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负责。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益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是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安装辅助器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主张一次性计算辅助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两份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7,不予确认,应以被告提交有龙荣苟签名的工资清单为准,该工资清单中明确记载班组长龙荣苟的月工资为2081元,作为组员的原告,工资若高于班组长,与常理不符,且龙荣苟与原告是老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对证据8,不予确认,照片不能反映是被告厂里的真实环境且被告所陈述的照片说明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没有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34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原告班组工资表;4.批单;5.伙食费收据、收条(借条);6.护理费收条(2013年11月30日);7.收据。原告对上述证据1、67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为原告购买的是商业保险,该证据可能是被告为了获取保险金而事后购买的,无法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对证据5,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两份收条有异议,并非是借支,而是被告在原告出院后支付给原告20元/天的伙食费及路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批单》予以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但无法提供原告入职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备审查,而《批单》并不是证明原告入职时间的有效依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至4000元,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0元,并提供了《原告班主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但由于该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原告也未能提供书面的依据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情况,结合其在本案中主张以每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三、关于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000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3000元/月×50个月)。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护理等级不入级,但原告因在被告的生产车间操作斩纱机斩纱时不慎被机器切伤左手而住院治疗,后被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伤及左手25指缺损,该伤情客观上确实会存在一定的护理依赖,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每天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住院47天期间的护理费共计3760元(80元/天×47天),但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9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770元。但由于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护理费差额,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差额690元。五、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原告因工受伤,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安装左半掌美观手,根据符合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佛山市义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秦全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显示:“经诊断,秦全香适合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美观手掌,价格为人民币四千元整,赔偿周期及年限为: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结合上述鉴定评估结果,为避免日后双方的诉累,现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1971年7月5日出生,且已安装了一次左半掌美观手,支出了费用4000元,计至70周岁止,应需要再更换6次假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更换假肢费用24000元(4000元×6次)。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5000元,扣减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支出了费用4000元,余下10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23000元。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假肢)21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假肢)21000元。被告请求原告退回安装假肢费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故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规定。而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后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直到2015年6月2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该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2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受伤后经通知仍不回到被告处工作。由于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的原因,故本案可视为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7个多月(2013年9月5日入职至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第四项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同意被告按照该项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支付,故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退还借支款600元。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予原告秦全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护理费差额690元予原告秦全香。三、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辅助器具(假肢)费21000元予原告秦全香。四、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予原告秦全香。五、原告秦全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借支款600元予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六、驳回原告秦全香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棉旺纱线厂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88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