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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兴明与被告倪茂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李兴明。委托代理人范嗣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茂林。原告李兴明与被告倪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明及委托代理人范嗣翠、被告倪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于2012年5月30日打了100000元的总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倪茂林辩称,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三次,总共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最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借款是通过被告借给了张小明,现在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倪茂林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倪茂林向原告李兴明分三次借款共计100000元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现被告借款时间已达三年之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应当承担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茂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兴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倪茂林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双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