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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志明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明,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田学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马志明,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宁夏嘉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志俊,男,1974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被告田学武,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志明与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马志俊、田学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人民陪审员王生俊、人民陪审员马耀泉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宁夏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2日,宁夏医科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9月9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被告马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田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将新建的车间上水及空气管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学武后,被告田学武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志俊。原告受被告马志俊雇佣为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新建的车间安装上水及空气管道工程。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车间从事水暖作业时不慎踩空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后被被告马志俊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伤。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就受伤致残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4272.2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8180元、伤残赔偿金1353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3094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95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经过属实。原告系被告马志俊雇佣其工作期间受伤,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但被告马志俊要求同被告田学武、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学武、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车间上水及空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田学武,被告田学武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马志俊。该工程需有相应施工资质。2013年5月7日,被告马志俊将其之前一直雇佣的原告安排至上述工程施工场地工作。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施工场地工从事水暖作业时不慎从三层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后,原告由被告马志俊送往银川市国龙医院、宁夏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6月1日,被告马志俊将原告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腰1、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足外伤。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2869.28元。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402.96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65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银川、特克斯县共花费交通费3094元。现原告以和三被告就致残后的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宁夏医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志明腰椎损伤构成“VIII”(八)级伤残;左踝和足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志明伤后误工期208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14年11月5日,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路桥二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载明“兹有我单位马志明同志(身份证号:××)在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电路桥二公司项目部,从事警卫工作已有(自2011年11月-2013年2月)2年4个月,月工资2500元(贰仟伍佰元整)特此证明”。庭审中,被告马志俊认可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每日工资为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具的病人费用清单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交通费票据19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志俊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现场环境存在的危险,由于自己疏忽摔落,其对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车间上水及空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田学武,被告田学武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马志俊,因此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田学武对原告此次事故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72.24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打工生活,故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183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39731.2元(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21833元×20年×32%)。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宁夏医科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被告马志俊认可原告为其工作期间每日工资150元,故被告马志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天护理费100元,计算90天,共计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天营养费50元,计算30天,共计1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9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往来银川的次数、距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950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60847.44元(医疗费74272.24元+残疾赔偿金139731.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3094元+伤残鉴定费2950元)。按照原告承担的30%的过错责任,被告马志俊应支付原告损失182593.2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酌定5000元。被告马志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593.2元。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田学武对上述经济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田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马志明经济损失187593.2元;二、被告宁夏宏远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田学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马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负担207元,由被告负担124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随上述赔偿款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生俊人民陪审员  马耀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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