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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任冬亨与王云芽、胡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冬亨,王云芽,胡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636号原告:任冬亨。被告:王云芽。被告:胡仙国。原告任冬亨为与被告王云芽、胡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冬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芽、胡仙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任冬亨起诉称:被告王云芽、胡仙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起,原、被告间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后因两被告久拖货款不付,原、被告终止了买卖关系。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804元,承诺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要求两被告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2804元,并按利率1%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销售清单二份和欠条一份,被告王云芽、胡仙国共尚欠原告货款52804元的事实。被告王云芽、胡仙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云芽、胡仙国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均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云芽、胡仙国为夫妻关系。原、被告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2014年8月17日,被告王云芽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人民币43776元的油漆。2014年9月23日,被告胡仙国向原告购买了2340元的油漆。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云芽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7000元。本案欠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2014年12月24日,扣除前期付款312元,被告王云芽、胡仙国共尚欠原告货款52804元。后两被告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云芽、胡仙国尚欠原告任冬亨货款人民币528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芽、胡仙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任冬亨货款人民币52804元,并赔偿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依法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王云芽、胡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