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储敏等与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敏,易家才,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523号申请执行人储敏,女,1974年9月5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易家才,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810527)。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号B-2-410。法定代表人周福振,总经理。储敏、易家才与北京福振亿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振商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储敏、易家才于2015年8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福振商贸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0371元。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福振商贸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福振商贸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有银行账户4个,没有可执行金额。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福振商贸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储敏、易家才申请执行的案款案件受理费10371元,尚有10371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福振商贸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