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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晓金与张梦蝶、卢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金,张梦蝶,卢殿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杨晓金。委托代理人:郭金淼,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蝶。被告:卢殿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晓金诉被告张梦蝶、卢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金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淼、被告张梦蝶、卢殿芳的委托代理人赵保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金诉称:2015年3月2日14时40分,张梦蝶驾驶冀T×××××轿车,沿长安西区东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南大街由北向南杨晓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晓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梦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金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0492.76元。被告张梦蝶、卢殿芳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张梦蝶系卢殿芳的儿媳妇,车辆只是登记在卢殿芳名下实际所有人系张梦蝶。张梦蝶在该事故中造成了车辆损失2600元应按规定对我方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492.76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两份、用药明细两份、河北省眼科医院收费收据3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记录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4、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5、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6、检验费收据一张,费用800元。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8、护理人杨志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交通费票据一组。费用1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是在事发后2个多月住的院对该次住院不予认可且该住院期间有空置和挂床现象,第三次住院系治疗眼睛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此对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此对证据3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数额过高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确系治疗与交通事故相关的病情,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称有空置和挂床现象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此第二次住院的相关票据效力予以确认;对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治疗的相关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此对第三次治疗的相关票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证据5、6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应以500元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4时40分,张梦蝶驾驶冀T×××××轿车,沿长安西区东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建设南大街由北向南杨晓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晓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梦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晓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在冀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56509.0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车辆损失为9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0492.76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被告张梦蝶的主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10534.8元、营养费3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要求医疗费65588.51元数额有误因为原告在邢台眼科医院的相关费用不能证实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此医疗费数额应为56509.03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天数有误应为2300元;要求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此对其鉴定费800元不予认可;要求车辆损失费1000元有误应为900元;要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应为500元为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梦蝶驾驶的车辆未入交强险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666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共计34600.8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46509.0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3009.03元的70%即37106.32元由被告张梦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梦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晓金各项损失共计71707.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梦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