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小艳、许盼盼等与张浩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张浩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080号原告黄小艳。原告许盼盼。原告许耀光。原告许金三。原告代胜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张浩明。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人民大道电动城二楼法定代表人严与安。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定超。委托代理人刘培。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诉被告张浩明、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张浩明、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诉称:2015年1月22日14时57分许,五原告的亲人许某驾驶悬挂鄂A×××××号车牌的丰田小轿车从汉川市城区开往汉川市城隍镇富贵田园小区,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临近富贵田园小区富园餐馆门前路段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张浩明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张浩明、吴红平、李新兰受伤,同年1月28日,汉川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平、李新兰无责任。因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市安通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701元。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家庭关系,以及被抚养对象。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许某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证据三: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用电明细单;拟证明许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明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张浩明具有驾驶资格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属被告汉川市安通公��所有。证据六: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七:户籍证明;拟证明许某与五原告的关系。证据八:尸检报告、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许某已死亡。证据九:票据;拟证明五原告的费用开支情况。证据十:价格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鄂A×××××号车辆受损情况。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五原告的费用开支情况。被告张浩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五原告的亲人许某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实无争议。2.本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3.鄂K22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浩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实无争议。2.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0元。3.鄂K220**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属本公司所有,并在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一、许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浩明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许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从自己的车道撞坏护拦与另一车道的张明浩驾驶的鄂K220**号车相撞,且被告张浩明驾驶的鄂K220**号车是在自己车道正常行驶,无任何违规情况,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许某驾驶的鄂A×××××��车辆属无牌无照车辆,该车的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评估损失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三、原告主的部分诉请计算错误,具体在辩论时进行陈述。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复印件一组;拟证明本次事故并非交叉路口,而是直行双向车道,车道中间有护拦,被告应为无责任,许某负全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浩明、汉川市安通公司、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对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许某的车损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的情况,而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推理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是第一时间到现场,他们认定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张浩明、汉川市安通公司、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要说明许某系农业户口性质。证据二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工资表、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明显是违造的,2014年1月至12月工资表的签名的字迹轻重、笔迹都是一样,系一人所为,房屋买卖合同上许某的签名与工资表不一样,该证据不认可。证据三村证明无权证明本村划为开发区,且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证明无效;对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无异议;对用电明细单无异议,但用电明细��是2014年5月,与交通事故发生只有半年,没有一年。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认定不正确,并不是交叉路口中,许某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照车,且醉酒,应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法调取交警案件予以核实。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副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不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证据十汉川市物价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工资表上许某签名与房屋买卖合同上许某的签名确实不相同、证明的证人未有到庭作证,对工资表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村证明经公安机关查实属实,具有真实性;房屋买��合同、发票、用电明细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当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复核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因被告张浩明、汉川市安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出具的票据并未否认不真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因鄂A×××××号车辆所有权不属原告或许某,且车辆所有权人未有向法院主张权利,也未有委托五原告主张权利,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车辆鉴定费发票因原告无举张权利,其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4时57分许,五原告的亲人许某驾驶悬挂鄂A×××××号车牌的丰田小轿车从汉川市城区开往汉川市城隍镇富贵田园小区,沿1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临近富贵田园小区富园餐馆门前路段与106省道交叉路口驶入道路左侧,遇被告张浩明驾驶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当场死亡、大型普通客车内的张浩明、吴红平、李新兰受伤,同年1月28日,汉川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红平、李新兰无责任。因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市安通公司)所有,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五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701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浩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驶属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与五原告的亲人许某驾驶的鄂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死亡,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浩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浩明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浩明是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许某虽属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并有实际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费用综上,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济损失为633308元[许某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被扶养人费用63660元(父亲8681元/年×11年÷3、母亲8681元/年×11年÷3)、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丧葬费21608元、被扶养人费用6366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373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份5233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73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承担70%即人民币366315.6元;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即人民币156992.4元;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从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据此,经本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的经济损失266992.4元(110000元+156992.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垫付20000元,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从被告联合财保汉川支公司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给被告汉川市安通公司。三、驳回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黄小艳、许盼盼、许耀光、许金三、代胜平500元,被告汉川市安通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付正文人民陪审员 严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