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昌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刘广生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55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职务主任。被告刘广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被告卢海华,女,1962年0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被告刘广生配偶)被告刘振国,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肇东市。被告耿淑珍,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家住四井村李善仁屯。(被告刘振国配偶)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经传票传唤后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广生.卢海华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8596.22元.如逾期加罚息30%,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给付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8596.22元,本息合计38596.22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10.08‰,约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截止2015年1月20日利息8596.22元,如逾期加罚息30%,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现被告卢海华、刘广生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596.22元,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由于四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将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生、卢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8596.22元,本息合计38596.22元。二、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广生、卢海华、刘振国、耿淑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元,由被告刘广生、卢海华承担,被告刘振国、耿淑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志代理审判员 邵 多人民陪审员 李继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庆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