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8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国庆,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甲,男,1973年5月出生。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燕兰担任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7年9月生育长女骆某乙,201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次女骆某丙。由于双方年龄差异,很少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即使在补办结婚证后,双方吵架的现状仍未缓解,且愈演愈烈。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动辄打电话给原告娘家,哄骗恐吓原告家人,弄得原告家人常替原告担惊受怕,双方感情日渐疏远。被告爱喝酒、打牌,且不听劝阻,更加深夫妻感情的裂痕。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骆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骆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骆某甲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的情况: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骆某甲于2006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生育长女骆某乙(小学生),2013年3月双方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生育次女骆某丙(幼儿)。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系相识后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在九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燕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