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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板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启树与被告颜久寿、颜久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树,颜久寿,颜久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245号原告陈启树,男,1964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颜久寿,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颜久进,男,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启树诉被告颜久寿、颜久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贾安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久寿、颜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树诉称,原告与被告颜久进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25日,颜久进称其亲属颜久寿因做废钢生意缺乏资金,故由颜久进担保,颜久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颜久寿转账3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废钢价格下降为由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久寿未答辩。被告颜久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启树与被告颜久进系同事关系,被告颜久进与被告颜久寿系亲属关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颜久寿经颜久进介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启树同志人民币340000元整”,被告颜久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签订后,原告陈启树在建设银行梅山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颜久寿汇款340000元。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与被告颜久进核实,颜久进对被告颜久寿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颜久进主张应先予执行被告颜久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被告颜久进的电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颜久寿向原告陈启树借款340000元,有原告陈启树提供的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及被告颜久进的电话笔录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颜久寿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无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陈启树主张被告颜久进偿还借款340000元,因被告颜久进作为被告颜久寿的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久寿、颜久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久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树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颜久进对被告颜久寿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960元,由被告颜久寿、颜久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  正  义人民陪审员 贾  安  居人民陪审员 梁  争  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汪一江见习书记员 夏  国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