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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卢永刚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刚,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85号原告:卢永刚。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宏,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南路181号振德大酒店4层。负责人:任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卢永刚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2时30分许,卢建刚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城朝阳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撞上右边中石油加油站,致加油站花坛受损,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卢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等商业险并约定不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内容为: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2、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9日2时30分许,卢建刚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城朝阳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和路右边中石油加油站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和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卢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冀A×××××轿车行驶证1份。4、卢建刚驾驶证1份5、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内容为:2015年2月9日,赔偿加油站2000元。6、河北盛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费票据5张,金额41000元。7、拖车费票据4张,金额为200元。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车损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过高。证据7施救费没有具体施救项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卢永刚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及指定专修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053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2015年2月9日2时30分许,卢建刚驾驶原告的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城朝阳路与南二环交叉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和路右边中石油加油站花坛相撞,造成车辆和花坛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处理,2015年2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救费200元,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赔偿中石油加油站花坛损失2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卢永刚在河北盛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冀A×××××轿车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卢永刚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卢建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证据6车损数额不予认可,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受损车辆在河北盛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41000元,符合保险合同指定专修特约险的约定,且有修理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2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厅、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拖车费7座以下客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按基价收费300元/次,超过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作业费最大里程不得超过40公里;”事故发生地距县城不足10公里,据此规定,施救费为300元,原告的施救费200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事故致原告冀A×××××轿车的车损41000元、施救费2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承保限额10530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该数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100000元,应由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原告的损失41000元、施救费200元、赔偿三者损失2000元,合计43200元,应由被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卢永刚保险理赔金4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胜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