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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何建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丁平,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2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同案人何镇标在广州市从化区天平镇太平村油麻埔队金某广场旁边一间烤鱼档吃宵夜期间,因与被害人钟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打斗,过程中何某甲、何某乙持胶凳、拳脚殴打被害人钟某乙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家属与被害人钟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丁平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罪行,已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