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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5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桂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东莞市厚街镇沙塘社区新一村北XX巷XX号被害人周某某家中盗窃,盗走周的三星牌NP270E5U-K01CN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645元)。得手后,刘某某从该出租屋屋顶逃跑,被返回家中的周某某发现,周即大呼抓小偷。后刘某某在逃跑过程中把盗得的笔记本电脑扔掉,后在沙塘广场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破案后,已将涉案电脑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彩超检查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拒不供认其犯罪事实,但当庭表示认罪伏法,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