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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58528-6,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代表人刘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双英,女,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职员,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9973-2,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9551-7,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陈泓,总经理。被告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13768-5,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王东滢,总经理。被告彭根发,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永利物资有限公司监事,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王琪原,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王兴东,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钟姬敏,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林开建,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文鹏,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吴丽萍,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童剑丽,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黄少锋,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立强,男,197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李红,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张根伙,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宁化县。被告张建军,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建瓯市。被告杨阳光,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诉,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字016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1日。上述贷款由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于2012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列东(抵)字0048号],合同约定由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商用房为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已依法办妥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上述贷款同时由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张建军、杨阳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1)被告彭根发、王琪原于2014年8月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保)字10087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9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张建军、杨阳光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列东(保)字100062号),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依据相关融资合同或协议为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所有融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上述贷款于2015年5月起开始欠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500000元,利息42113.55元,合计人民币6542113.55元,已违反《小企业借款合同》第九条有关规定。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列东)字0160号)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42113.55元(截止2015年5月20日),此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张建军、杨阳光对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涉讼借款本金6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650万元,每月20日付息,年利率为9%。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就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1日,原告扣收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6919.89元。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443080.11元,利息254042.80元,本息合计6697122.91元。现原告主张2015年9月20日后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之约定计算至被告一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系基于借款人违约而为之,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案所有未到期借款。因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案所有未到期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贷款台账截屏》、《欠息通知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向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50万元,但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全额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443080.1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张建军、杨阳光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张建军、杨阳光对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尚未结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请求对上述十四位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6443080.11元并支付利息254042.80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提供的抵押房产(分别坐落于三明市××××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二层15-18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三层2-5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一层9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一层10号二层11-14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一层16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二层1-5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二层6-10号;三明市梅列区龙岗新村36幢七层5-9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彭根发、王琪原、张建军、杨阳光对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2595元,由被告福建省三明永利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三明市加勒比健康休闲有限公司、三明市永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彭根发、王琪原、王兴东、钟姬敏、林开建、黄文鹏、吴丽萍、童剑丽、黄少锋、林立强、李红、张根伙、张建军、杨阳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高德扬审 判 员  陈 昌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劳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