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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行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思政、王辉等与鹿邑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思政,王辉,王建国,王秋英,王云,鹿邑县人民政府,王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鹿行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王思政。原审原告王辉。原审原告王建国。原审原告王秋英。原审原告王云(王桂勤)。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良才,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田以功,该县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娟,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周国信,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思政、王辉、王建国、王秋英、王云不服鹿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国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08)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王国强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国强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19号行政裁定,指令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周行再字第14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0)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王思政、王辉、王建国、王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以功、张晓娟,原审第三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周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5日作出鹿国用(1995)字第00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者王国强,地址县西城一街,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70.51平方米。原审原告王思政、王辉、王建国、王秋英、王云诉称,王秀俊、刘素娥夫妻在其生前有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370.51平方米,即本案争执土地使用权,在1993年王秀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第三人骗取王秀俊的信任,王秀俊将争执地使用权赠与第三人。2003年王秀俊、刘素娥以第三人不尽赡养义务,诉至鹿邑县人民法院,2004年4月23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俊将其370.5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分割主房四间、西屋二间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现王秀俊、刘素娥夫妇已经去世,所留下的财产应由原告继承,作为遗产继承的涉案土地仍登记在王国强名下,使王思政等5人并没有继承该遗产,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撤销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1995年10月15日作出的鹿国用(1995)字第00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争执土地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原用地单位是鹿邑县种子公司,1992年8月经鹿邑县土地管理局处理结束。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王国强的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勘测丈量、审查等程序,依法为第三人王国强颁发了鹿国用(1995)字第00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2、第三人王国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属初始登记,原告称争执地原土地使用权属原告之父王秀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发生在1995年10月,而鹿邑县人民法院(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系2014年4月23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城镇国有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城镇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表;4、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5、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6、鹿国用(1995)字第00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土地登记卡;8、土地归户卡。原审第三人王国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无异议,但提出民事行为不能影响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异议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1995年,民事判决在2003年。经审查,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03年赠与被撤销之后,第三人王国强对上述土地不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审第三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王思政、王建国、王云、王秋英、原审原告王辉的父亲王建华,以及原审第三人王国强均系王秀俊、刘素娥夫妇的子女,王秀俊于2004年去世,刘素娥于2006年去世,王建华于2005年去世。本案争执地位于鹿邑县西城一街44号,面积370.51平方米,争执地上建有主房8间(两层楼房,每层4间),东屋3间(含过道),西屋3间。1993年5月,经王秀俊同意,主房的一半及东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王秀俊名下,主房的另一半及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了原审第三人名下。1995年10月,经王秀俊同意,将争执地使用权登记在了原审第三人名下,1995年10月15日,原审被告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鹿国用(1995)字第0004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由王秀俊保存,原审第三人与王秀俊、刘素娥夫妇长期在此处共同生活。2003年,王秀俊、刘素娥夫妇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2004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俊将本案争执的370.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赠与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秀俊、刘素娥去世后,五原审原告以争执地使用权及争执地上房屋所有权属王秀俊、刘素娥的遗产,应由五原审原告继承为由,与原审第三人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于1995年,确认赠与无效的本院(2003)鹿城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作出于2004年;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继承的事实尚未发生,继承尚不存在;并且将争执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是经王秀俊同意的;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颁发该证,并没有侵犯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王思政、王辉、王建国、王秋英、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英审判员  刘志善审判员  张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 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