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军华、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2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建岳、毛科英,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俞某,无业。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出现,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陈某某、俞某,辩护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的某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贩卖给被告人俞某。2.同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胡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陈某某向胡某持有的卡号为62×××78的工商银行卡打入现金人民币6000元,胡某至宁海县某商务宾馆门口向被告人陈某某实际交付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7日晚,被告人俞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某网络会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后民警当场从金某处查扣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3月7日,被告人俞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同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0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揭发他人犯罪,均经查证属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俞某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向胡某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克,是用于自己吸食,并不是贩卖的;其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22克,应包含在上述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内。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系用于贩卖的证据不足,因此该32克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2.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时所查扣的2.042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包括在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的32克之内;3.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对整个事实过程进行了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8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江东区的某酒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俞某。2.同年3月3日左右的一天,经事先电话联系并约定,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40克,被告人陈某某向胡某持有的卡号为62×××78的工商银行卡打入现金人民币6000元,后被告人陈某某至宁海县某商务宾馆门口从胡某处实际取得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7日晚,被告人俞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梨洲街道巍星路某网络会所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俞某及金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毒资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及毒品1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2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扣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2.04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揭发他人犯罪,均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俞某,同月8日,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本市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从被告人俞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手机1部,从金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俞某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事实;(4)人口信息,证实两被告人出生年月等身份信息的事实;(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已将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交至宁波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的事实;(6)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指认其贩卖毒品给金某的地点的事实;(7)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向胡某所持卡号为62×××78的工商银行卡打入现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8)人员概要情况、案件概要情况、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7日23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俞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本市梨洲街道魏星路某网吧门口见面,被告人俞某驾驶浙B×××××的轿车来到交易地点,并将1小包毒品给其,其给了被告人俞某人民币500元的事实;(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是其通过绍兴新昌的朋友认识的,2015年3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打其电话要购买40克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60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78的工商银行账户里,其至宁海县某宾馆门口给被告人陈某某32克毒品,还欠了8克毒品,另,同月9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说要50克毒品,并要其补上欠的8克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人民币6800元存入其卡号为62×××78工商银行账户里,其至宁海某宾馆门口给被告人陈某某送货时被警方当场抓获的事实。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小方”系俞某;经被告人俞某辨认,向其出售毒品的“华哥”系被告人陈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系金某,贩卖毒品给其的“阿光”系胡某,其贩卖毒品的地点系本市梨洲街道的某网络会所,经金某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小黑”系俞某,经胡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系陈某某,向其提供毒品的男子系陈华灶的事实;(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23时许,本市公安民警对由被告人俞某驾驶的浙B×××××轿车进行搜查,搜得人民币500元,对金某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得1小包毒品,2015年3月8日本市公安民警对宁波市江北区某酒店207房间进行搜查,搜出白色晶体1小包,2015年3月9日,对胡某人身进行搜查,搜到工商银行卡及2包毒品的事实。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胡某身上搜查到的可疑晶体净重52.2492克,从被告人陈某某所住的宾馆房间内搜查到的可疑晶体净重2.0422克,从金某处搜查到的可疑晶体净重0.2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贩卖及购买毒品的基本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告人俞某对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向胡某购买的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被告人陈某某自己吸食,而不是用来贩卖,故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22克,应包含在上述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内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22克,经庭审查明,应包含在被告人陈某某所购买的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内。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向胡某购买的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时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422克,应包括在上述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俞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俞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俞某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俞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毒品甲基苯丙胺2.2982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均予以没收(其中手机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俞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其中人民币五百元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宁幸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