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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某,白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白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7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女,汉族,高中文化,万州区兴茂美食城某某堂足浴保健中心股东,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万州区兴茂美食城某某堂足浴保健中心股东,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崔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崔某、白某某等人在其合伙经营的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兴茂美食城B段负3楼某某堂足浴店(后更名为某某足浴店)内,容留他人卖淫,牟取非法利益。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某、白某某在其经营的欣欣堂足浴店内容留陈甲、张某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某被警察抓获归案。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白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租赁合同、合伙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客服评价笔记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黄某、刘某、陈甲、陈乙、张某、石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白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白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为她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崔某、白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鹤人民陪审员 魏 英人民陪审员 谭文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