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与任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任传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206号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兰陵县泉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周广雷,总经理。被告任传爱,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任传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雷、被告任传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王殿涛由担保人宋艳远、被告任传爱担保,向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任传爱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已经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借款人王殿涛由担保人宋艳远、被告任传爱担保,向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任传爱为借款人王殿涛担保,向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任传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传爱偿还原告山东德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任传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