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黔军、李现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黔军,李现红,任少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366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段黔军,男。被告李现红,男。被告任少民,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黔军、李现红、任少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霞、被告任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黔军、李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段黔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个借字(2013)年第8010201310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为段黔军授信9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同日,被告李现红、任少民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保字(2013)年第801020131030002号保证合同,对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段黔军办理贷款形成的主债权在实际形成的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段黔军依据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11.5‰,2014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后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仍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银监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黔军、李现红未答辩。被告任少民辩称,对原告起诉属实,我认为应该先向段黔军进行追偿,查封我账户的钱不是我的,我认为李现红也应该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段黔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个借字(2013)年第80102013103000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借款种类:短期。1.2借款用途:借新还旧。1.3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1.4期限: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20日。1.5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七条借款担保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莘十)保字(2013)年第801020131030002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李现红、任少民与授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订立了(莘十)保字(2013)年第801020131030002号保证合同,对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段黔军办理贷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段黔军依据上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借款45000元,月利率11.5‰,2014年10月20日到期。贷款后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黔军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段黔军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被告段黔军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段黔军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李现红、任少民自愿为被告段黔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李现红、任少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段黔军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现红、任少民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现红、任少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黔军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段黔军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适格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八里铺信用社与被告段黔军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被告段黔军、李现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黔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7.25‰计算),被告李现红、任少民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现红、任少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黔军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保全费680元,由被告段黔军、李现红、任少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