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九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高某甲,男,2000年8月6日生,朝鲜族,学生,住九台市。法定代理人金某某,女,1978年4月28日生,朝鲜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高某乙,男,1970年9月15日生,朝鲜族,原住九台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之母金某某与被告高某乙于2013年1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高某甲归其母亲金某某抚养。原告现就读于长春市朝鲜族中学,教育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支出高昂,原告之母又因身患重病,无力独自承担上述抚养费用。而被告没有尽到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6.8万元,自2013年1月16日至原告满18周岁为止;2、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不能提供被告高某乙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某乙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