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褚福云与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承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褚福云,。委托代理人:褚坤。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孟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林承铿,总经理。被告:林承铿。被告:陈玉明。被告:林永秀。被告:陈蓬。原告褚福云诉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承铿、陈玉明、林永秀、陈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承铿、陈玉明、林永秀、陈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福云诉称:2011年,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向案外人枣庄市市中区东郊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东郊耐火材料厂)采购炮泥,双方同时约定了采购价格和货款支付方式。东郊耐火厂提供了符合标准的炮泥,被告尚欠货款68128元,经东郊耐火材料厂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迟。上述债权,东郊耐火材料厂已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原告核实,被告中源公司是由林承铿、陈玉明、林永秀三被告于2008年5月共同成立,出资方式为现金。该公司成立后,三被告与担任高管的被告陈蓬恶意串通,自2008年11月17日至19日,将公司注册资金1460万抽逃转移,另外四被告又通过福建恒润投资有限公司抽逃注册资金二千余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128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二、三、四、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林承铿、陈玉明、林永秀、陈蓬在法定期内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和2012年3月29日,被告中源公司分别向东郊耐火材料厂出具付款通知单两份,用途为炮泥,金额分别为31504元和46624元,有总经理、部门经理、经手人签字。2012年12月24日,中源公司向东郊耐火材料厂出具回复,载明“经核对,到2012年5月26日止,我公司应付你厂货款账面余额68128元”,加盖中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5月26日,东郊耐火材料厂向中源公司出具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通知将中源公司欠其耐火材料货款68128元及其相应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于2012年5月26日全部转让给禇福云(禇福云身份证号码:××。2013年4月2日,中源公司向东郊耐火材料厂出具回执载明“我方已收悉贵厂发送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我方同意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向禇福云履行义务”,并加盖中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中源公司由林承铿出资3000万、陈玉明出资2000万,林永秀出资1000万于2008年5月28日设立。福建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由林承铿、陈蓬共同出资3000万于2008年12月1日设立。2011年4月28日,陈玉明、林永秀将其股份转让给恒润公司。再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中源公司通过其37001646844950149805账号向恒润公司3500189007052509421账户转存1050万元,陈蓬通过其43×××16账户向恒润公司上述账户转存240万元。2008年11月17日和19日,中源公司分别通过其37001646844950149805账号向陈蓬43×××16账户转存1300万和160万,用途均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详单、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工商登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东郊耐火材料厂享有对被告中源公司68128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褚福云并向被告中源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褚福云即取得对被告中源公司68128元的债权,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院将其认定为向法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对被告中源公司股东林承铿、陈玉明、林永秀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以上三股东抽逃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原告仅举证证明被告中源公司向恒润公司和陈蓬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符合以上五种情形之一,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情况的可能性,因此不能确定抽逃资金的行为,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对陈蓬的诉讼请求,因陈蓬不是中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褚福云欠款68128元及利息(以6812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山东中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人民陪审员 孙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