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彦涛,男,1988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8********,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韦州镇河湾村三队。2010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8月1日)。2011年8月28日、2015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分别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吴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彦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滨河新区凤凰水城小区东门口,向他人出售价值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金屋花园小区附近的秦渠桥头,向他人出售价值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0日时许,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仪表厂附近的俊杰牛肉面馆,向他人出售0.47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阿里巴巴店铺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45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称量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6、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彦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0.9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彦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彦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彦涛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刑。被告人马彦涛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滨河新区凤凰水城小区东门口,向他人出售价值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金屋花园小区附近的秦渠桥头,向他人出售价值4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30日时许,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仪表厂附近的俊杰牛肉面馆,向他人出售0.47克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彦涛在吴忠市利通区利通南街阿里巴巴店铺门口,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0.45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彦涛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证人马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一个韦州小伙子贩毒的事情,其原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男子,后证人马某甲用其所有的手机号码为1329956****的手机和该男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29513****的电话联系购买500元冰毒并偿还之前从该男子处购买毒品所欠的900元现金,后在约定的地点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被告人马彦涛向证人偿借现金1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给证人马某乙,其不知道被告人马彦涛贩卖毒品的事情;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5月30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马彦涛处扣押蓝色“VIVO”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手机卡号为1829513****手机卡一张、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三张;从证人马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2015年3月31日,从证人马某甲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小袋;2015年4月5日,从证人马某乙处扣押面值为100元的人民币十张;以上扣押的蓝色“VIVO”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随案移交;5、称量记录附照片,证实2015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对从证人马某甲处扣押的两小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0.47克、0.45克;6、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证实2015年4月3日,吴忠市利通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到民生派出所交来毒品冰毒0.92克,取检财0.2克,实叫毒品0.72克;7、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毒品)字(2015)01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3日,经对被告人马彦涛贩卖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进行检验,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马彦涛的财产情况;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马彦涛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9513****的手机于证人马某甲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29956****的手机通话情况;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经对被告人马彦涛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称阳性;11、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过程;12、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因侦破需要,在第一次检举人联��和犯罪嫌疑人马彦涛进行交易的时候,犯罪嫌疑马彦涛提出必须将之前购买毒品的900元归还才进行交易,侦查元提前准备1400元交给检举人让其与犯罪嫌疑人在俊杰牛肉面门口交易,毒品完成后因无抓捕条件,犯罪嫌疑逃离现场;侦查人员遂让检举人联系第二次交易,并组织实施抓捕,侦查人员再次将提前准备300元交给检举人进行毒品交易,后在阿里巴巴门口将正在交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彦涛抓获,当场扣押现金300元,并由侦查员收回,后经审讯,犯罪嫌疑马彦涛对其贩卖毒品的实施供认不讳,并供述第一次检举人给其的1400元中的1000元给其对象马某乙,其余400元挥霍,后侦查员将1000元现金追回后由侦查员回收,特此说明;13、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刻盘说明,证实2015年3月30日,我局民生派出所侦查员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马彦涛,并于同年5月31日在民生街派出所审讯室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进行录像,因录音系统无法使用,故只有录像视频,侦查员将审讯录像视频资料刻录成盘,视频时间:2015年3月31日4:00:17至5:56:38,共计拾贰段,HKWS格式,刻录过程忠未对视频进行剪辑、拼接等,特此说明;14、被告人马彦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证人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购买500元的“东西”,被告人马彦涛让证人马某甲在交易时将之前购买毒品欠的900元钱一并还了,证人马某甲同意之后,其在俊杰牛肉面门口卖给证人马某甲500元的冰毒,证人马某甲给其给了1400元;后证人马某甲再次向被告人马彦涛购买300元的小包包,被告人马彦涛和证人马某甲在阿里巴巴门口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彦涛供述证人马某甲欠其900元系之前证人马某甲向其购买毒品的钱,其拿到证人马某甲给其的1400元后,��中的1000元给证人马某乙了;15、义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马彦涛因吸食毒品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马彦涛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16、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彦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17、被告人马彦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彦涛出生于1988年8月2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彦涛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彦涛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次,共计0.92克和价值500元、400元的毒品零包各一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彦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彦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马彦涛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0)吴利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马彦涛宣告缓刑的判决部分;二、被告人马彦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减去原判决羁押的14日。)三、作案工具:蓝色“VIVO”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串号为:865757024074048),予以没收。如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人民陪审员 刘光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审 判 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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