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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周志刚与周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英贤,周志刚,周建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4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英贤。委托代理人苏剑,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晴,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刚。委托代理人黄琴,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建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押。上诉人周英贤因与被上诉人周志刚、原审第三人周建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周志刚与姜继章等10人自带锄头、锯子前往周英贤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永兴机砖厂附近的园艺处挖树,挖树标的由周英贤指定。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树木的棵数及大小计算,务工人员以此报酬内部进行平均分配。后因需转运树苗,周英贤遂委托周建明驾驶湘A×××××轻型普通货车(具备随车吊)前往周英贤经营的另一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村徐家组的园艺处挖树,周志刚等人便要求搭乘周建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起前往,当时周建明对于周志刚等人的搭车要求明确表示拒绝,但碍于情面仍让周志刚等人上车同行。在拖运树苗过程时,周建明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湖南省浏阳市古港镇梅田湖溢洪道上侧翻,发生周江波、姜继章受伤死亡,周志刚及多位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周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周志刚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费医药费75182.35元,期间周英贤未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0月16日,周志刚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伤构成八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2处,需伤后休息18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审查,周志刚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药费751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30元/天×116天),误工费11720.52元(1953.42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5800元(50元/天×116天),基本伤残赔偿金60278.4(8372元/年×20年×36%),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合计161161.27元。原审法院认为:周志刚等人受雇到周英贤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周志刚等人直接按照周英贤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周志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英贤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周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周英贤对周志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英贤赔偿周志刚经济损失112812.88元(161161.27元×70%),其余损失由周志刚自理。周志刚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周志刚要求周英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周志刚的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周志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周志刚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英贤辩称劳务人员系江资兴雇请,其与江资兴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周英贤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英贤另辩称周建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周建明系接受周英贤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英贤承担责任,故对周英贤的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周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2812.88元;二、由周英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志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周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周英贤负担595元,周志刚负担255元。周英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承担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该认定证据不足,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1、本案中上诉人只联系过江资兴,并不认识被上诉人。2、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指导与管理。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周建明之间是委托关系,存在错误。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1、即使按原审判决的认定为委托关系,周建明违规搭载人的情形也超出了委托范围。2、从事实情况分析,按照周建明的工作流程,双方应是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不是在提供挖树工作期间,而是在完成工作后返回拿车的途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完结。本案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应为周志刚和周建明。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周志刚答辩称,一、周志刚和周英贤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周志刚根据周英贤指示工作。而周英贤所称的江资兴只是温树仁等在一起做事的合作者,并不是周英贤所讲的承揽人。二、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周志刚向法院起诉的被告是周英贤,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虽本案中的第三人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追究,但与周志刚所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审理中是周英贤申请将周建明追加为第三人,但在审理中查明,周建明不是周志刚起诉周英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在该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虽然周建明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但原审法院判决周英贤支付精神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相同的。三、周英贤与周建明之间是委托关系。在原审法庭调查中,周建明陈述周英贤与周建明系兄弟关系,周建明为周英贤做事油钱都没有收过,并且在本案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没有查明该批树木是周英贤与他人合伙共有,周建明也没有与周英贤就运费等事项进行约定。四、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周志刚等完成工作后,而是还在工作过程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英贤的上诉请求。周建明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周英贤向本院提交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交通事故中周建明负主要责任。周志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周志刚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周英贤与周志刚之间是否为劳务雇佣关系。周英贤与周志刚未签订书面合同,周志刚等人到周英贤经营的园艺处挖树,虽自带工具参与务工,但周志刚等人系直接按照周英贤的指示与要求完成工作,主要以劳动力获取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周志刚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周英贤作为雇主未对其尽到妥善管理、保护之责,应当对周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周志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过程中忽视自身安全搭乘无载人资质的货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周英贤对周志刚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周英贤赔偿周志刚的经济损失112812.88元(161161.27元×70%),其余损失由周志刚自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中周英贤与周建明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周英贤、周建明的陈述,周建明系接受周英贤的委托驾驶货车参与树木运输,原审法院认定周英贤与周建明形成委托关系,并无不当。周建明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周英贤承担责任。三、本案中是否应支持周志刚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问题。周志刚选择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雇主周英贤主张赔偿,而不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周建明主张赔偿,是周志刚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虽周建明已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周志刚以雇佣法律关系向雇主周英贤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志刚因本次事故致残,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原审法院支持周志刚要求周英贤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周志刚的伤情,确定周志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定周志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周英贤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周英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