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商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与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341号原告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屏淮路北侧武安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陶正平,董事长。原告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产品,截至2015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479.22元,经原告催要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459479.2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间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59479.22元,原告应催要未果而提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专用发票19张,被告公司会计冯国芝出具的帐册2页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所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及煤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59479.2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邮利安达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伟益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59479.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开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茜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