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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庆早。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南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庆早、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细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订婚后不久即发现二人感情不和,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于同年底邀约婚姻介绍人一同到被告家中向其父母提出退婚。现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70000元及四件黄金首饰。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彩礼是60000元,当时返还10000元,彩礼实为50000元,并赠与原告一枚金戒指。原、被告订婚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近一年之久,同居期间被告还为原告支付烧烤学徒费10000元。现被告毫无理由提出退婚,彩礼本不应返还,金银饰品属双方赠与行为,亦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并为被告购买黄金饰品项链一条、耳环一副、戒指一枚、手链一条。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为原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订婚后,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并同往广东打工。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以被告身患××及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现因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让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缔结婚姻关系,在与被告按照习俗订立婚约时,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已返还10000元,实为5000元,订婚后,双方虽已同居生活,但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原告提出解除婚约。鉴于此,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000元。原告主张订婚时给付彩礼8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其主张由被告返还黄金饰品,因属赠与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原告支付学费1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朱某某彩礼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负担1250,由被告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