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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X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稳,男,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刘X稳进入普宁市高埔镇龙堀村被害人郑某氽住家,盗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5431.1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990元)、镶钻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000元)、“观音”吊坠玉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刘X稳将盗得的黄金戒指以人民币3000元出卖给温某枝(另案处理),将黄金项链和镶钻黄金戒指以人民币26000元出卖给温某炎(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赃物相片、现场勘验相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X稳所犯罪名成立。鉴于刘X稳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X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