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出生于1977年3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4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准载1.495吨,实载约19.39吨且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川ZCN1**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仁寿县满井镇载一车砖往富家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仁汪路17km800m处时,因疏忽大意,观察不足,与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某某相撞,造成廖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黄某某积极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当事人黄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廖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补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27000元(含垫付的医药费1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胡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家属积极补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李 京代理审判员 胡思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