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成德与黄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德,黄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99号原告张成德,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荣生,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成德与被告黄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德诉称,被告黄荣生长期向其买饲料并拖欠饲料款,截止2013年8月23日被告共具结借条十五张交原告张成德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98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1504元,尚欠25866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荣生返还借款258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生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荣生自2009年5月起至2013年8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并拖欠货款。分别具结成15张借条如下:于2009年5月1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103元;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892元;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4000元;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360元;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3625元;于2010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380元;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430元;于2011年4月2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1500元;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400元;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092元;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5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488元;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835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2863元;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张成德借款1000元,金额共计27468元。上述借条均交由原告张成德收执,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黄荣生在各借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黄荣生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9日偿还98元,于2013年8月23日偿还1504元,尚欠25866元,且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荣生返还借款258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黄荣生签字按手印的借条十五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荣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黄荣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张成德请求被告黄荣生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诉至本院可视为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黄荣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德借款25866元及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元,由被告黄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伟东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