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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家诉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家,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629号原告赵振家,男,65岁,汉族,市民。被告李建新,男,45岁,汉族,农民。原告赵振家与被告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4600元,于201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38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17183.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新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赵振家借款46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于2011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3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88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李建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枚在卷佐证,被告李建新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8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振家借款88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洪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