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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张某。被告范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生育一子范某乙。原被告平时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并经常殴打原告。目前,原被告已分居两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早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原因产生矛盾。审理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翻译费人民币5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