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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012号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艳华),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委托代理人胡建设,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110024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大响),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胡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相识并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陈静静,年月日生一男孩叫陈敬龙。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万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20万元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两张,证明在被告名下有存款216000元。被告陈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相识并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叫陈静静,年月日生一男孩叫陈敬龙。被告陈某乙于2015年3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汤陵营业所有存款人民币20万元(存折号码:皖A12**)。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本院查询该款,经本院查询,该款已被被告陈某乙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证,但其于1993年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