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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岑建平、林绒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傅列波。委托代理人:程倩。被告:岑建平。被告:林绒儿。委托代理人:岑建平。被告:岑建军。被告:余央军,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岑建平、被告林绒儿、被告岑建军、被告余央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岑建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36094.38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6.96‰加收50%即10.44‰计算的逾期罚息;2、被告林绒儿、被告岑建军、被告余央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单慧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倩、被告林绒儿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岑建平、被告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附海支行(以下简称慈溪农村银行附海支行,后于2014年12月变更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与被告岑建平签订编号为8221120130042483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岑建平向慈溪农村银行附海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6.96‰,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归还本金;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23日,被告林绒儿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林绒儿同意为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债务人岑建平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23日,被告岑建平作为丙方,被告岑建平、被告林绒儿、被告岑建军、被告余央军作为丁方,原告作为乙方,慈溪农村银行附海支行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00644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约定:鉴于甲、丙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221120130042483),甲乙丙三方就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经四方友好协商,就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事宜一致达成如下条款:若丙方发生连续3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内仍未履行偿还本金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理赔;甲方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启动理赔及追偿程序的,乙方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款承诺函》后,即可获得向丙丁方追偿欠款本息等款项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险赔偿金或提供《赔偿承诺函》同时,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权益转让协议,权益转让协议需写明甲方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有关欠款本息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根据权益转让协议向丙丁方主张权利,丙丁方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丙方应自愿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丁方自愿(对丙方的还款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3日,慈溪农村银行附海支行依约向被告岑建平发放贷款500000元。后被告岑建平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岑建平尚欠慈溪农村银行附海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36094.38元。2015年3月2日,原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签订《权益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将涉案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城乡小额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和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可自行向被告岑建平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向被告林绒儿、被告岑建军、被告余央军要求其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支付所有法定和约定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赔偿款项等)。同日,慈溪农村银行向各被告邮寄了通知书,告知各被告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城乡小额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3月24日,原告为本案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350000元。本院认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与被告岑建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签订的《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被告林绒儿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在被告岑建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约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依该协议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函》、《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据《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追偿协议》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海支行与其签订的《权益转让合同》,有权要求被告岑建平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建军追偿。被告余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建平归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计36094.38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0.4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被告岑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清;二、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对被告岑建平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61元,减半收取4580.50元,由被告岑建平、被告岑建军、被告林绒儿、被告余央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