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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向华、高保炼、王玲玲、王清渔、张爱银、常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向华,高保炼,王玲玲,王清渔,张爱银,常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化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周向华,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高保炼,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玲玲,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王清渔,男,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牟金生,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爱银,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常岳,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向华、高保炼、王玲玲、王清渔、张爱银、常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德来、人民陪审员王希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华到庭,被告王清渔及委托代理人牟金生到庭,被告高保炼、王玲玲、张爱银、常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向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3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3万元,利率为10.2500‰,2013年12月19日到期。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6万元,利率为10.2500‰,2013年12月18日到期。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2500‰,2014年3月19日到期。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2500‰,2014年3月20日到期。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10.2500‰,2014年5月6日到期。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1万元,利率10.2500‰,2014年5月18日到期。被告高保炼、王玲玲、王清渔、张爱银、常岳为被告周向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周向华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清渔答辩称,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签的,自己没有给周向华担保过30万元的贷款,以前周向华说借款5万元让我担保,我同意过,她拿了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后来又说借款30万元,我没有同意,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高保炼、王玲玲、张爱银、常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向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钢材及生产生活,期限3年,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着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周向华与高保炼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高保炼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1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玲玲、张爱银、常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玲玲、张爱银、常岳为被告周向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3万元,利率为10.2500‰,2013年12月19日到期。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6万元,利率为10.2500‰,2013年12月18日到期。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为10.2500‰,2014年3月19日到期。2013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10万元,利率为10.2500‰,2014年3月20日到期。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5万元,利率10.2500‰,2014年5月6日到期。2013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周向华发放借款1万元,利率10.2500‰,2014年5月18日到期。现仍欠本金共3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未还清,逾期利率为15.3750‰。本金10万的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后又交纳了48.3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王清渔是否为被告周向华2012年4月21日的借款30万元进行过担保,被告王清渔申请对2012年4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字迹及其上的指印是否是自己本人所写、所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2年4月21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中保证人:(签章)处”王清渔”的签名字迹及其上指印不是王清渔本人所写、所留。该鉴定产生鉴定费及实际费用4800元。庭审中,被告王清渔请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诉讼给被告王清渔造成的误工费及交通费、通讯费、咨询费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明显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4)531号批复、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两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向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向华与高保炼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玲玲、张爱银、常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签章处”王清渔”的签名及指印经鉴定均不是王清渔本人所写、所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王清渔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王清渔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因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复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保炼、王玲玲、张爱银、常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华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扣除已还利息48.35元);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月6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0.2500‰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37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上述借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保炼、王玲玲、张爱银、常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清渔的诉讼请求。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清渔鉴定费及实际费用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周向华、高保炼、王玲玲、张爱银、常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