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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与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998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湘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铭君、覃燕维。被告(反诉原告):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永立。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公司)与被告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飞宇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反诉,本院决定受理飞宇公司的反诉,并合并审理。依法由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文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庆、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君(第一次开庭未到庭)、覃燕维,被告(反诉原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华澳公司起诉称:华澳公司与飞宇公司一直存在织物漂染业务往来,由飞宇公司委托华澳公司对其产品进行漂染,华澳公司一直按双方约定履行漂染工作,截止起诉时止,飞宇公司尚欠华澳公司漂染费用326196.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飞宇公司支付印染费32619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华澳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发货单》190份、2012年《发货单》261份、2013年《发货单》184份,共计635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印染合同关系,华澳公司为飞宇公司印染加工,共计印染加工费为1341784.01元(其中对没有单价的88份《发货单》加工费是参照最近一次加工价款计算)的事实。飞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华澳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有41份记载的内容有改动,有10份签收人不是飞宇公司人员,有6份没有飞宇公司人员签收,有10份虽有“丁月琴”的签名,但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有91份没有记载价款;对以上共计158份《发货单》飞宇公司不予认可。另有2份《发货单》中加工的产品因发生质量问题,要求对价款予以扣减。2、《客户明细账》3份、《增值税发票》13份、《收据》4份、《记账联》6份、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2份、《支付业务单(收款)》2份、《大额支付往来账记账凭证》1份,证明飞宇公司已共计支付华澳公司加工款987972.28元,华澳公司已开具共计金额为1077972.2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飞宇公司质证认为,对3份《客户明细账》因系华澳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对飞宇公司已支付款项有异议,华澳公司对另有飞宇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未计算在内,飞宇公司实际已支付加工款1007972.28元。3、《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绍兴华澳织造漂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在的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的事实。飞宇公司质证无异议。4、《对账单》(汇总单)15页,证明双方在2013年1至12月间发生业务总额情况。飞宇公司质证认为,该《对账单》系华澳公司单方制作,双方没有对账,故不予认可。5、华澳公司对其提供的未确定单价、金额的87份《发货单》提出司法鉴定,要求对印染加工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经评估后作出新中大专评字(2015)第20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评估结论”确认评估价值为91362.55元。华澳公司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飞宇公司质证认为,1、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是错误的,报告书所作出的评估加工金额基准日是2015年2月12日,而要求评估的87份《发货单》记载的加工时间是2011年至2013年间,应当按《发货单》记载的加工时间的市场价作出评估,同时评估机构未对染色的具体用料及要求进行核实,不符合评估的规范性要求,故《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2、有以下几项的评估存在问题:(1)评估机构制作的评估明细表第165、166项(对应的送货单号№0000769)中的大粗、兔绒是没有染色加工,不应有染色加工费;(2)明细表第296项(对应的送货单号№0002455),根据送货单记载是尼龙3公斤,而评估机构按31公斤评估,导致评估金额有差错;(3)明细表第334至342项(对应的送货单号№0002471、№0002472),送货单记载的是退货,不是加工,不应有加工费。飞宇公司未提出对该无单价、金额的87份《发货单》要求重新评估。飞宇公司就本诉部分答辩称:1、华澳公司起诉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印染费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提供的一些发货单没有价格和金额,无法确认印染费,应当驳回华澳公司的诉讼请求;2、2013年6月份飞宇公司发现华澳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飞宇公司经济损失,要求华澳公司减少加工费并赔偿经济损失,飞宇公司因华澳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提起反诉;3、除华澳公司提供的飞宇公司已支付款项外,飞宇公司另有支付华澳公司20000未计算在内;4要求华澳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飞宇公司针对华澳公司的本诉,向本院提出反诉称:飞宇公司与华澳公司原有业务往来,2013年6月发现华澳公司的染色加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进而遭致飞宇公司被客户索赔350678元。飞宇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华澳公司,并多次与华澳公司协商解决未成。现提起反诉,要求华澳公司赔偿损失350678元;反诉费由华澳公司承担。飞宇公司为证明其对本诉抗辩和反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飞宇公司的《生产通知单》、《原料出库码单》各1份、华澳公司的《发货单》2份(2013年5月15日、5月9日)、《和毛单》2份,证明华澳公司为飞宇公司印染加工中,2013年5月15日的印染加工红色的680公斤原料和5月9日的印染加工藏青色的1040公斤原料出现批次质量问题,及双方存样的质量要求的事实。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对《出库码单》、《发货单》没有异议,《生产通知单》系飞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华澳公司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和毛单》上的内容除了“发新昌”字样外,其他内容都不是华澳公司写上去的,附在上面物品是谁附上去的不清楚,华澳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7、《领(付)款凭证》1份,证明华澳公司的顾苗忠于2011年8月25日在飞宇公司领取染色费20000元的事实。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5年6月4日的第三次开庭中,华澳公司对《领(付)款凭证》中顾苗忠的签名无异议。8、飞宇公司的《送货单》4份、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出具的《证明》、该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樊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检测报告》2份、《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18401-2010版)1份、实物毛衣二件、手机短信2条,证明华澳公司为飞宇公司印染加工毛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华澳公司负责人前往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对质量问题进行了加工处理的事实。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四份《送货单》是飞宇公司与其客户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系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二份《检测报告》是飞宇公司自行去检测的,送检的样品也是飞宇公司单方提供,检测的结果只是对送检样品负责,不能证明飞宇公司送检样品是华澳公司的产品,不能证明华澳公司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樊某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所述内容华澳公司不清楚,华澳公司不予认可;二件毛衣上的颜色是不是华澳公司染上去的,华澳公司不清楚;二条手机短信内容,不能证明飞宇公司所说的印染颜色等方面有质量问题,顾苗忠不是华澳公司负责人,是业务员,无权对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的解决等作出表示,公司未对其授权。对二条手机短信是顾苗忠和阮丽娟发的无异议。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索赔通知》各二份、《赔偿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飞宇公司委托华澳公司加工染色的羊毛等毛料打成毛线后供应给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加工成毛衣后销售给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可与证据8中的《送货单》相对应),因华澳公司的染色存在质量问题,飞宇公司遭客户索赔,飞宇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50678元的事实。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飞宇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供销关系,与华澳公司及本案无关联性;对《索赔通知》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华澳公司加工染色存在质量问题,飞宇公司有否供应给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货物,华澳公司不清楚,飞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供应给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的货物只有华澳公司一家在加工;对《赔偿协议》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华澳公司加工染色存在质量问题;《收条》与本案无关,是飞宇公司与客户之间的纠纷。10、飞宇公司对华澳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对其中的十份(后改为二份)《发货单》上“丁月琴”的签名,认为不是丁月琴本人书写,并提出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作出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第5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编号为№0000820、№0000061的两份《绍兴华澳织造漂染有限公司发货单》中两处“丁月琴”签名字迹,均系丁月琴书写形成。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飞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意见书第三项检验过程中第2点记载,“琴”字笔画有明显的添描现象,对“丁”、“月”仅仅表述概貌一致,按照司法鉴定规范要求,必须要进行适当说明,但该意见书仅仅写了概貌特征相一致,并得出结论,没有遵守笔迹鉴定要求,该鉴定过于草率。华澳公司对该《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11、顾苗忠名片、《婚姻档案摘录》各一份,证明顾苗忠的身份是华澳公司的经理;顾苗忠与阮丽娟系夫妻。华澳公司质证认为,对顾苗忠与阮丽娟系夫妻无异议,对顾苗忠的名片有异议,因已被涂改。12、飞宇公司为证明华澳公司对其染色二车间已承包给顾苗忠的事实,申请本院调取华澳公司与顾苗忠承包协议。本院依法向华澳公司调取了华澳公司与顾苗忠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补充规定》各一份,该《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和《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补充规定》记载,甲方:绍兴华澳织造有限公司,乙方:顾苗忠。乙方系甲方员工,甲方有染色车间一个(生产车间、仓库及办公用房部分生产设备),在2012年2月28日承包协议为基础(原承包人为高建良、顾苗忠等五人),现转让给乙方承包,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乙方的产品如有质量问,产生的经济赔偿都由乙方承担,如有甲方代付的款项,应由乙方全额支付给甲方。对《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染色二车间承包协议补充规定》记载的事项,飞宇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顾苗忠是华澳公司染色车间的承包人,承包期间有权处理染色车间的一切事务。华澳公司质证认为,承包协议和补充规定是内部协议,协议的效力是协议的相对人,对外还是以华澳公司名义经营。13、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樊某(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厂长)出庭作证,以证明华澳公司为飞宇公司印染的产品出现色牢度不足造成严重褪色,华澳公司、飞宇公司、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共同协商处理褪色质量问题和索赔现况,本院予以准许。樊某向法庭所作的证词为:宁波市镇海科捷制衣厂(以下简称科捷制衣厂)与飞宇公司有业务关系,是科捷制衣厂向飞宇公司购买毛线,科捷制衣厂加工成毛衣后销售给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2013年6月,科捷制衣厂发现向飞宇公司购买的一批毛线加工成毛衣后有褪色现象,随即他打电话给飞宇公司,飞宇公司的王立锋和华澳公司的顾苗忠到科捷制衣厂,对褪色的毛衣在筒里洗了一下,发现褪色;第二次王立锋和顾苗忠来科捷制衣厂时,顾苗忠带来了固色剂,对褪色毛衣进行了染色加固,但仍然褪色。因考虑到科捷制衣厂与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再重新制作一批毛衣来不及了,最后三方(科捷制衣厂、飞宇公司、顾苗忠)商定,把这批存在褪色质量问题的毛衣仍销售给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如因质量问题被索赔了,王立锋和顾苗忠均承诺一起赔。该批毛衣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挪威维克公司后,被发现色牢度过低的质量问题,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被索赔408198元,对该索赔款宁波海森联合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支付科捷制衣厂的货款中被扣除。对科捷制衣厂被索赔的408198元,科捷制衣厂与飞宇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科捷制衣厂承担80000元,飞宇公司承担350678元;科捷制衣厂退还给飞宇公司褪色毛纱40公斤(计价3280元),褪色毛衣320件(计价19200元)。对樊某的证词,飞宇公司质证无异议。华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多次表述与事实不符,一直强调王立锋带来的是顾苗忠,但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对顾苗忠的身份进行确认。发现质量问题后,飞宇公司是同意出口的,对因质量问题的索赔应有飞宇公司承担。华澳公司对飞宇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飞宇公司称华澳公司加工染色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造成损失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飞宇公司的反诉。华澳公司对飞宇公司提出的反诉未提供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结合证据5,本院认定有效的《发货单》625份(对无人签收的6份和4份是退货的不认定为加工后有发货单),共计加工款1327686.56元;证据2,《客户明细账》系华澳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13份、《收据》4份、《记账联》6份、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凭证》2份、《支付业务单(收款)》2份、《大额支付往来账记账凭证》1份,可证明飞宇公司已共计支付华澳公司加工款987972.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飞宇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账单》系华澳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飞宇公司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对新昌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该评估事务所对№0002471、№0002472的《发货单》实际是华澳公司退货给飞宇公司也作了加工费评估,对№0002455《发货单》尼龙3公斤,评估成31公斤,因评估有误,应予以更正。对无价款记载的85份《发货单》,认定应有价款的《发货单》83份,共计加工款为79151.93元;证据6,华澳公司对《原料出库码单》、《发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生产通知单》,因双方对有印染加工业务关系无异议,该通知单可证明双方就印染加工业务进行联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和毛单》无双方盖章或签字,飞宇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和毛单》系双方就质量问题确定的样本,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华澳公司对该《领(付)款凭证》上顾苗忠的签名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华澳公司确认飞宇公司已支付加工款987972.28元的基础上再加20000元,认定飞宇公司已共计支付华澳公司加工款1007972.28元;证据8,《检测报告》系飞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华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染色加工未确定质量标准,故该《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不适用本案,本院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樊某身份证(飞宇公司当初提交的是复印件,在樊某出庭作证时,法庭已核对与原件一致),结合证明9、13能相互印证,且华澳公司对顾苗忠及其妻子对用手机发给飞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锋短信无异议,本院对证据8中的《送货单》、《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樊某身份证及证据9和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10,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对《婚姻档案摘录》,华澳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顾苗忠的名片,不能达到飞宇公司要求证明顾苗忠是华澳公司经理的目的,但结合证据12,可证实顾苗忠是华澳公司染色二车间的承包人;证据12,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调取,可证明双方就印染加工业务往来期间,华澳公司将其染色车间承包给顾苗忠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上半年开始,华澳公司与飞宇公司有印染加工业务发生,飞宇公司委托华澳公司对毛料、涤纶、羊毛等产品进行印染加工。到2013年11月,华澳公司为飞宇公司印染加工共计加工款1327686.56元,飞宇公司已支付1007972.28元,尚欠华澳公司加工款319714.28元至今未付。华澳公司于2013年5月为飞宇公司印染加工的一批货物中,出现了褪色的质量问题,导致飞宇公司被宁波科捷制衣厂索赔350678元。双方为支付加工款和承担索赔款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华澳公司与飞宇公司之间就染色加工达成一致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华澳公司起诉要求飞宇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华澳公司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印染费326196.17元,因计算有误,对超出事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飞宇公司反诉因华澳公司染色加工中有质量问题,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飞宇公司发现华澳公司染色加工的货物有褪色质量问题后,双方均未能妥善解决,而是一致商定,将存在褪色质量问题的货物仍销售给客户,导致飞宇公司被宁波科捷制衣厂索赔,对此飞宇公司和华澳公司均有过错,对飞宇公司支付宁波科捷制衣厂的索赔款350678元,飞宇公司和华澳公司应各半负担。飞宇公司对本诉中提出的“华澳公司要求其支付印染费没有事实依据”的辩称意见和华澳公司对反诉中辩称的“飞宇公司提出的加工染色存在质量问题和造成损失均没有依据”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加工款319714.28元;二、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339元;三、驳回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评估费10000元,共计16193元,由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0093元,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反诉受理费656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560元,由上虞市飞宇毛纺有限公司负担5753元,绍兴华澳织造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1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文杰审 判 员  王海庆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