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王明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王明智,王清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商初字第889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王旭,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清亮,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与被告王明智、王清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1402.5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集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侯建新审 判 员 李 川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利 微信公众号“”